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陳志明於民國99年7月28日0時47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同路段56巷交岔路口,該處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路口並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詎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經警目睹自後鳴笛攔停掣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GQ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當場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及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嗣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同路段56巷交岔路口,該處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路口並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詎異議人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GQ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本件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係設置上述交岔路口分隔島上之顯明位置,而非異議人指稱上述道路右邊之「萊爾富超商」牆面;再經警實地勘查,該標誌牌面清晰可辨,且路口待轉區標線繪設亦清晰完整,足供用路人辨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8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1591400號函(附送現場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相片二張)附卷可查。參以為保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及相關禁制管制措施;本件異議人尚不得因夜間個人辨識標誌、標線障礙之因素,而藉以合理化違規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如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600元。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同路段56巷交岔路口,該處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路口並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抗告人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GQ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審再依函查事證(原審卷九頁),因而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情節,而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附二張標誌,亦無不能辨識情事,況依地面標線,亦可看出有「停轉區」之設置。且此二段式左轉規定,已修正適用多年,本為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所能認識,則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該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核非可採,此外,抗告狀別無其他證據提出,依抗告事由,尚難以推翻原裁定基礎,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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