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7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處(往中和)之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之事實,惟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故認為不應該採取處罰最高額度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處(往中和)處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彩色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將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4號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6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中和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故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之掛號通知云云,自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據前述甚詳,而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辯稱本件不應裁處最高額罰鍰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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