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被   告  吳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6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現場
照片」後補充「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之竊盜犯
行,堪認其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之觀念,而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危害社
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
行,最後終能坦承,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徒手竊取
財物,犯罪手段尚輕,遭竊財物價值不高,且部分已由被害
廖學聰 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棉布手套1雙,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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