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蕭振棟
被 告 蕭炳權
蕭振潘
陳日富
陳嘉和
陳柏考
蕭碧蓮
蕭碧珍
訴訟代理人 蕭淑鈴
被 告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
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炳權、陳嘉和、陳柏考、蕭碧蓮、蕭碧珍、蕭淑鈴、
蕭淑芬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陳日富、 陳家和 、陳柏考等人占用,並
建屋居住,其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號、1層
樓、鋼筋水泥造房屋,屋齡約30年;另有鐵皮造房屋,屋齡
約10餘年。
㈢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等人有保留建物之意願,惟該
等建物占用面積已逾渠等應有部分面積。
㈣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南邊,係東西向、寬度約2至3公尺之
不知名私設巷道。
㈤原告與被告蕭炳權為兄弟關係,被告蕭碧蓮、蕭碧珍、蕭淑
鈴、蕭淑芬為姊妹關係,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為兄
弟關係,渠等均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兄弟或姊妹繼續保持共有
。
㈥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並無使用上相互依存之關係。
㈦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蕭振潘部分:
⒈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所有,同意分
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只求公平分割即可。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須有道路可供通行,分割位置應以抽籤決定
,比較公平。
㈡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渠等共有,其中磚造平房須保留,鐵皮
建物部分可不保留。
⒉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蕭碧蓮、蕭碧珍、蕭淑鈴、蕭淑芬部分:
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⒉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蕭炳權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同書書,表明願於分割後繼
續與原告保持共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等人占用,並於
其上興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等建物,聯外道路位於南邊即東
西向寬約2至3公尺之不知名私設巷道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
彩色(列印)照片在卷供參。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得
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後,區塊完整,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分散3處,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且坐落位置歪斜、散
亂,除不利於將來土地建築規劃外,亦屬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無強行遷就保留必要。據上
,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一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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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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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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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號│建│880.57│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重測前許厝寮段181之109地號││││
││、埤清段467地號)││││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新埤清段404地│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號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型態│例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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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振棟│8分之1│110.07│編號A(220.14)、│88057分之11007、│
││││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單獨負擔│
├─────┼───────┼─────┤共同取得├────────┤
│蕭炳權│8分之1│110.07││88057分之11007、│
│││││單獨負擔│
├─────┼───────┼─────┼─────────┼────────┤
│蕭振潘│4分之1│220.14│編號B(220.14)、│88057分之22014、│
││││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
│陳日富│3600分之300│73.38│編號D(220.14)、│88057分之7338、│
││││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單獨負擔│
├─────┼───────┼─────┤共同取得├────────┤
│陳嘉和│3600分之300│73.38││88057分之7338、│
│││││單獨負擔│
├─────┼───────┼─────┤├────────┤
│陳柏考│3600分之300│73.38││88057分之7338、│
│││││單獨負擔│
├─────┼───────┼─────┼─────────┼────────┤
│蕭碧蓮│16分之1│55.04│編號C(220.15)、│88057分之5504、│
││││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單獨負擔│
├─────┼───────┼─────┤共同取得├────────┤
│蕭碧珍│16分之1│55.04││88057分之5504、│
│││││單獨負擔│
├─────┼───────┼─────┤├────────┤
│蕭淑芬│16分之1│55.04││88057分之5504、│
│││││單獨負擔│
├─────┼───────┼─────┤├────────┤
│蕭淑鈴│16分之1│55.04││88057分之5503、│
│││││單獨負擔│
├─────┼───────┼─────┼─────────┼────────┤
│合計│1│880.57│880.5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