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凌筠雅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洪念慈
陳淑敏
陳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尚有調查必要,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
論。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陳淑敏為洪念慈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惟卷內戶籍資料顯示洪念慈生母尚存,請原告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具狀敘明以陳淑敏為洪念慈法定代理人之原因,或
更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