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饒誠毅
       饒洪 銀杏
       饒誠達
       饒誠智
       饒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㈠被告饒誠毅、饒**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9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嗣於訴狀
送達後,特定並追加被告為饒誠毅、饒洪銀杏、饒誠達、饒
誠智、饒淑珍共5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年1月7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饒洪
銀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㈢被告饒誠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
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
分,均係針對被繼承人 饒霖源 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各
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事實,徵
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饒洪銀杏、饒誠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饒誠毅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饒誠毅
力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7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16440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饒
誠毅為規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饒霖源死亡時,名下尚
有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將其繼承部分無償讓與,更使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部分
由被告饒洪銀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部分由饒誠達單
獨取得,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
9年1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㈡被告饒洪銀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㈢被告饒誠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以:被告饒誠毅在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饒霖源生前未
盡到扶養父母的責任,被告等人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留給
母親即被告饒洪銀杏,希望保障被告饒洪銀姓之生活保障。
至於被告饒誠達取得附表二現金,係被告協議由這些現金支
付饒霖源喪葬費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饒誠毅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由原告向
高雄地院取得前開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饒霖源死亡時留有
系爭遺產,被告饒誠毅為繼承人卻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歸由被告饒洪銀杏單獨辦理繼承登
記;將附表二之動產由被告饒誠達單獨取得等情,已提出上
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經本
院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128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
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
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
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
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
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
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饒誠毅於被繼承人
饒霖源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
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
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
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
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與社會常情相悖,而
難憑採。
㈢再者,被繼承人饒霖源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饒誠智、饒淑珍
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渠等就附表一不動產未取得辦理
繼承登記,復就附表二所示動產取得任何權利,同有卷附遺
產分割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此核與渠等抗辯系
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饒洪銀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希望保障
被告饒洪銀姓之生活保障,被告饒誠達取得附表二現金,係
由這些現金支付饒霖源喪葬費等詞一致。則被告饒誠毅與其
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
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饒誠智、
饒淑珍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饒誠毅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㈣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
告饒誠毅在95年起,即有遲延還款遭原告請求利息之情形存
在,但饒霖源係109年1月7日死亡,同有除戶謄本可參,
故原告與被告饒誠毅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係
被告饒誠毅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
財產併予評估,應無疑義。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饒誠毅取得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
從撤銷,原告另請求被告饒洪銀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被告饒誠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
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系爭不動產分
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被告饒誠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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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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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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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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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路○○○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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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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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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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高雄市路竹區農會221,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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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款│路竹郵局566,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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