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
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50
,960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60元,及其中50,000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
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
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
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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