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4,45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51元,及其中178,94
5元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息184,451
元尚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451元,及其中178,945元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公告報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24頁、第49頁至第50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
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
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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