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陳瑛祺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
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金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第4條約定:「本借款之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說明如附註二)加碼年率1%計算(目
前合計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及第8條第1
項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時,乙方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
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一遲延利息:按第四條約定利率計收。……」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