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林正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因仁愛之
家自民國109年1月公文說明願出售土地,但又不願辦理分割,
及持分二分之一售出,索賠2年房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㈡因為本院及大寮區公所拒不協調可以依懲罰性賠償
金5倍(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此
裁判需等二審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