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魏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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