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被   告  簡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處時,因疲勞駕駛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
一旁停車格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月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估修後其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2萬3,760元(
鈑金2萬4,520元、零件8萬2,871元、塗裝1萬6,369元),並
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遂依承保金額賠付之約定
,賠付保險金額12萬3,760元予李月梅,扣除系爭車輛之殘
體由李月梅以1萬元買回並自行申請退稅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1萬3,760元(計算式:12萬3,760元-1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理
算書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屬
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疲勞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
無修復價值而已辦理報廢,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云
云,然此賠償方式既屬原告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約定內
容,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非前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受其契約條款之拘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理算書記載
,修復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預估約為12萬3,760元(鈑金2
萬4,520元、零件8萬2,871元、塗裝1萬6,369元),故被
告就本件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前開維修金額為計算。
(三)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09年12月3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8萬2,87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8,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烤漆部分,則
無庸折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為4萬9,176元(計算式:8,287元+2萬4,520元+1萬
6,3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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