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
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
民國95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30萬980元(其中本金為28萬
4,819元)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原告業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聲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
,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
,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信用卡
消費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借款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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