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美姬
被   告  顏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明賢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
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再由被告顏明賢持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臨櫃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下
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其朋友小皮球,說更改
電話號碼了,還加了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云云,該成員再於
同年月29日聯繫原告,說要借錢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即於
109年4月29日中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偵
查卷宗及系爭帳戶之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時,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
作,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先投履歷後,由「 陳姝融 」通
知何時會有人與伊聯繫,之後再由「 陳建穎 」跟我面試,通
過之後就由「 曾偉峰 」跟伊聯繫工作領錢的事項,並約定每
個月薪資是2萬6000元,他們錢都是海產的貨款;其後伊確
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上開人等使用,
且曾依指示持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後再將
提領款項交付給訴外人 張靜芳 等行為。可知兩造素不相識,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又本件無論被告
是否為實施詐騙之人,其仍應依據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系爭款
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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