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蔡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進狀表示已無必要訟爭請求撤回,並提出民事撤回狀影本傳真到院,茲將本件再開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