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誠於民國102年06月19日晚間0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0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里○○0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
,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4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義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檢驗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
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對其
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45毫克,數值非低,且
於醫院時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
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