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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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9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德路口處,經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掣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3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是飲用薑母鴨,而實施酒測之檢測結果酒測值為0.27,亦僅稍高於標準值,且伊認為自己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僅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並非本院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辯稱:其酒測值僅為0.27,僅稍高於標準值云云,然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該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且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為0至每公升2毫克,當測量結果小於每公升0.25毫克時,檢定公差值為正負每公升0.02毫克,當測量結果大於每公升
0.25毫克且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檢定公差值則為正負百分之5,而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一情,有卷附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則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其誤差應係正負每公升0.0135毫克(計算式為每公升0.27毫克乘以百分之5),縱如本件為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縱有誤差之情,而將上開之最大正負檢定公差一併考量後,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仍達每公升0.2565毫克(每公升0.27毫克減掉每公升0.0135毫克),顯然超出前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至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難採為對之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所舉前開理由,尚難採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16,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