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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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45年12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07月19日因腦中風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可自報姓名,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相對人搖頭不答,問聲請人係相對人何人,相對人回答係弟弟(見本院99年02月23日訊問筆錄)。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鄧員 (相對人)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無未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院99年05月12日桃療醫字第09900029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受照顧情況良好,費用由聲請人支應,聲請人及其大姐固定輪流每天去陪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子反對本件聲請,因與聲請人不和,認為沒必要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態度積極,經濟能力佳,願意繼續照顧相對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03月01日府社助字第099007327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責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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