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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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後仍移動越過停止線,致啟動感應線圈拍照取得上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之犯意,且異議人若倒車反而會影響後來車輛,又異議人嗣後又稱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本人所為,而是其兒子所為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24日上
午11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口時,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可稽,是其有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停止線為標線之一種,係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案異議人違規地點為設有號誌之路口,異議人亦明知該路口所繪設之白實線為停止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之規定,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停止等待時,車輛前懸部分即不行伸越該線,如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即屬不遵守交通標線,至於上開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再者,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既已有違規事實在先,縱然可倒車而停止於停止線前,仍無礙其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成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雖否認有於上揭時點駕車行經該路口
,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復有明文。準此,於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像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異議人本人違規,然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無誤,是異議人徒以本件舉發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確為其本人一情置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