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正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正琳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及手套兩雙均沒收。
事實
一、龔正琳與 林信宏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雙手穿戴手套,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 陳鍾英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龔正琳把風,林信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毀損上址處所之
2道鐵門後,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陳鍾英所有之身分證、銀行印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與信用卡、公館郵局存摺、教育部公務人員退休證、退休函與退休證書、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女用手錶1隻、唸珠1串、女用皮包4個、首飾數個、金寶山骨灰位合約書4份等物,得手後逃逸。嗣陳鍾英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龔正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正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及本院卷第33背面、35背面至37背面頁),並有被害人陳鍾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10至16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89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38、42至4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龔正琳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正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龔正琳與共犯林信宏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渠等於前往告訴人陳鍾英住家行竊時,依林信宏所述係攜帶一字型起子破壞鐵門後進入屋內,該物雖未經警查扣,惟據告訴人陳鍾英指述:伊住家2道鐵門被破壞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11頁),顯見林信宏所持一字型起子確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龔正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與林信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一字型起子1支及手套
2雙,係渠等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正琳及林信宏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