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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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18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文北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至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火鍋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榮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員警攔檢,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嫌,辯稱:伊係牽車,並未騎車云云。經查:
㈠質之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 何敬樂 具結證稱
:伊與員警 王正陽 一組巡邏員警適經過該地,當天僅被告1人未有其他隨行友人,被告車子原停置在火鍋店外面,車子轉向並已發動行駛,但因身體搖晃、車身不穩、臉色泛紅,當場為渠等攔查等語,並有9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已移動一個手臂長之距離,亦經員警當庭繪製當天被告車輛移動狀況現場圖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應確有騎乘機車至為灼然。酒後有「駕駛」行為,乃犯罪成立之必要要件。被告既已將機車發動,跨坐在機車上並移動車輛,自足認屬其駕駛機車行為之一部,而與單純未發動機車、僅以手牽車後退之情形自有所不同。
㈡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等事實,復有被告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之呼氣酒測濃度已經超過參考數值,且依對被告所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灼然,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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