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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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金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陳金花)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旁,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於同年3月8日提出陳述,惟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並無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件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仍屬違規,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9年4月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拖吊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 楊秀嬌 駕駛,並搭載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與異議人同住之 陳守斌 前往桃園縣政府洽公,渠等並將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要無違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3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乙節,有採證照片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同年4月3日前,即同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時,業已敘明該時之駕駛人為「楊秀嬌」,復提出楊秀嬌之駕駛執照為據,已足認有他應歸責之人存在,則異議人應否負擔本件違規責任,顯有疑問。然者,原處分機關就此陳述卻無何答覆,祇徒以異議人所有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未出示識別證等為由,認其陳述無理由,顯有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立法旨趣,自難謂異議人應就本件違規負其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單以採證照片為由,認異議人有應負違規責任,而忽視他應歸責之人存在,所為裁罰異議人之行政處分當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異議人業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依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計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元,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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