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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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拘役30日部分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4年3月24日至94年4月22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之車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23日下午11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樓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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