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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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原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經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掣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予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惟其酒駕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緩起訴處分,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20,000元,應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
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99年1月20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之20日內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期間自99年1月21日起算至同年2月9日止即告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㈡又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而異議人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且上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是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刑事處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37,500元,則異議人依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支付20,000元予國庫後,仍有17,
500元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宜就該差額部分(即17,500元)予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