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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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16日2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與中埔六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逕於98年12月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對照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但異議人完全沒有印象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於違規翌日重新至現場勘查,發現號誌燈根本是故障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經舉發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時是98年10月16日下午9時37分,我是執行巡邏職務,我當時是在桃園市○○○街與中埔六街口,我是站在中埔六街上,當時異議人是從同德六街左轉中埔六街,但異議人行車的同德六街方向是紅燈,但異議人卻左轉,我剛好站在該處,就直接攔停異議人」(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異議人前揭所指,自非有據。
㈡復異議人以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即紅綠燈)有故障之情形
置辯,然查上開路口(即桃園市○○○街與中埔六街口)之交通號誌於98年10月16日21時至22時未有任何故障之情形,業經本院函詢權責單位,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4月23日以府交工字第0990153084號函覆說明二之回覆甚詳:「經查98年10月16日同德六街、中埔六街並無交通號誌報修紀錄」,是依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文說明,已可排除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本件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規之時點有何故障之情形。
㈢是本件既查無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有何故障之情形,又本件
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情形之員警甲○○到庭證述甚詳,是故,異議人確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甚為明確,是異議人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對照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