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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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8年9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字第20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56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騎乘L3F-21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22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8年7月3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L3F-213號重型機車,並非闖紅燈,而是綠燈左轉,且路口也沒有二次迴轉標誌,就直接左轉,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然異議人經舉發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鍾 天祐 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天我是執行路暢勤務,當時我騎摩托車位於明德路上,由中正路往中央西路的方向,當時我是因為紅燈所以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異議人當天是和我同樣的行向,異議人當時從我右後方超車然後闖紅燈左轉到中山路往平鎮的方向」,又異議人辯稱上揭路段未設有兩段式、左轉箭頭標誌,故異議人應可直接綠燈左轉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鍾天祐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該處沒有禁止左轉的標誌與標線,但是我是舉發他闖紅燈」(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證人天祐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鍾天祐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異議人前揭所指,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係爭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對照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