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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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HONG,.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八四九、八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散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此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3月18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5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86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80124802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迄未向其設立登記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4月28日中院彥民科字第40393號函附卷可據,是被告公司雖經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畢,亦即被告之法人資格尚未消滅。再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分別為丙○○、甲○○及丁○○,然丁○○已於94年10月21日死亡,有被告公司前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復查無被告公司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或章程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丙○○及甲○○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信男 於72年間因向被告購買飼料,為提供貨款擔保,乃以訴外人 郭登貴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49、85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6月1日起至77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郭登貴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訴外人張信男與被告間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縱有債權之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自77年5月31日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迄今已逾民法請求權時效最長之15年時效期間,則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因期間屆滿,且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於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早已屆滿,且已確定不發生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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