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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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志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現正執行上揭案件中。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2小時後,在上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1包(其中25包合計淨重1.7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1.73公克;另6包合計淨重13.63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3.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中1包淨重0.41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3公克;另6包合計淨重9.61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用罄,剩餘9.54公克;另6包合計淨重6.6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6.52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0.62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係於被告所住房間外扣得,為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衡以本件扣案地點實為第三人 高溱岐 之住處,被告僅暫時借住數日,該處扣案之物品非必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業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實無謊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之必要,堪信被告上揭供述非屬無據,故難認上揭扣物毒品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5支、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5組)、分裝袋2包、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1支,或為「阿明」所有或為高溱岐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600元,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白,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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