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速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以供照
明,並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晚上有警衛駐守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崇光國小校門,進入校內後,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通往二樓之鐵門,前往二樓之校長室,拉開窗戶後,踰越校長室隔間牆,入內竊取校長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又以前開方法,踰越侵入同校校長室內
,竊取甲○○所有之一百元後,又踰越隔間牆進入二樓之訓導處內,竊取訓導主任抽屜內之現金二千八百元。
㈢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再以前開方法,踰越侵入同校校長室內,
竊取甲○○所有之二百元後,又踰越隔間牆侵入二樓總務處,竊取總務主任抽屜內之現金六百五十元。
㈣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又以前開方法,踰越侵入同校校長室內,欲行竊之際,為崇光國小警衛人員乙○○發現報警而未遂。
㈤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來興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電筒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時之自白。㈡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㈢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就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於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之行為(竊得一萬九千元,造成之損害較大),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長約十五公分,係塑膠材質、質地輕,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係專供被告竊盜時,供作照明之用,難認係屬兇器,惟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