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 林志榮 署名柒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簽「林志榮」之署名7枚及按捺指印10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期脫免罪責,而偽造他人署押,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志榮」署名7枚及指印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93年2月29日警詢筆錄│署名4枚、指印7枚│├──┼────────────┼───────────┤│2│權利告知事項及夜間同意詢│署名2枚、指印2枚│││問書││├──┼────────────┼───────────┤│3│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署名1枚、指印1枚│││證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