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蔣秋明 之妻)明知 凌茂崇 (其所犯相姦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故意,於民國92年8月14日晚上,在高雄市楠梓區「紐西蘭汽車旅館」內,與凌茂崇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1次。嗣於同年8月中旬,蔣秋明發覺甲○○舉止有異,經質問後始知上揭通姦情事,蔣秋明遂於92年11月4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凌茂崇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並寄送開庭傳票予凌茂崇,乙○○見傳票上記載案由為妨害家庭,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認屬實,核與被告之夫蔣秋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另案被告凌茂崇因與被告甲○○發生相姦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凌茂崇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上揭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上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述相姦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凌茂崇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乙○○家庭之和諧,對告訴人已造成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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