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簡瑞斌 於民國92年4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龍山寺前,因債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肘挫擦傷(3乘4公分)、左手擦傷(1乘2公分)、右足第一趾撕裂傷(3乘0.5公分)、右腳踝腫、左胸挫傷、腦部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致被告毆打等情相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迄今尚未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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