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因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二日;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猶不知戒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同法院為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七月二十九日,期間因聲請保外就醫待產,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執行完畢釋放;惟甲○○因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改,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五樓、臺中縣○○鎮○○路新興巷一五六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燻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以嘴巴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五樓經警緝獲時,因甲○○精神萎靡不振,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甲○○在臺中縣○○鎮○○路新興巷一五六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何俞瑩法官周瑞芬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