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桌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追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