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本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將所租用之機車返還吉盈機車行,惟卻未依約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該機車因違規遭警查扣時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租用機車後竟不思返還而予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自有可議,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遲遲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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