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乙○○租用重型機車一部後,竟未依約歸還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十期給付賠償金額,現已如期給付三期款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