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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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撥打電話邀」之後,補充記載「綽號『 阿明 』及『阿明』之朋友共」等文字(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不詳姓名之友」之「不詳姓名」即「之」間,補充記載「成年」二字(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人前來」之「人」與「前來」之間,補充記載「,分持刀械及電擊棒」等文字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前述二名成年男子,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電話召喚前述2名成年男子分持刀械及電擊棒至上址,由其持刀械將被害人砍傷,實無可取,復斟酌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