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張啟志
吳宜庭 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均合意就系爭債務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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