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持客觀上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鐮刀兇器1支竊取竹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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