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一年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姊姊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市○路○○○路口欲左轉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左轉,此時適有甲○○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時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擊,致甲○○受有右手及脖子扭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膝受傷併瘀腫之傷害,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因而毀損,經警檢測後測得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八四毫克。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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