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佯稱共同開發翡翠山林山坡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乙○○詐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食髓知味,連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誑稱資金缺乏,再詐騙七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自訴人詐稱已投資一百萬元,再不支援,必血本無歸,又詐騙自訴人養老保命錢五百萬元,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分別屆滿一年,不但未能如期償還,且置之不理,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以被告借款不還,且有被告提出之本票三紙為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本件純為民事投資或借貸關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自訴人已收受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被告開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到期之本票三張作為擔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雙方又同意借款延長一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償還,但被告仍需支付每月利息五萬元予自訴人,此段期間自訴人又收受被告六十萬元利息,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分別借予被告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利息亦為每月一分,原借款五百萬元又延期一年,這段期間自訴人又收受利息約三十萬元,八十九年起每月或每二月由被告之妻 林秀鳳 具名陸續各匯六萬元或十二萬元予自訴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又開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之利息三十六萬元予自訴人,並經兌現,雙方並同意日後利率改為月息零點五分,被告數年間已支付自訴人利息高達三百八十四萬元,並贈送八十七年間價值一百萬元之四單位合夥契約,被告確有投資興建翡翠山莊多年,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為支付」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為證據,參以被告自承
向自訴人借款,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同意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借款及嗣後未能按時清償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不能證明自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所示,被告至少已支付一
百一十四萬元之利息,且數次延期清償均經兩造簽訂同意書,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亦可認定。
㈣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行為,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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