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八十四年間原告因受被告傳染梅毒導致流產,原告始知被告往昔性生活不檢點,原告在家人勸說下隱忍下來,觀察被告是否悔過,惟被告心情不好便會動手毆打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將原告打傷頸部及多處傷害,令原告惶惶不安,有被告之悔過書一份為憑,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兒子 陳泓名 ,並在家照顧小孩。因被告平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兄開設之圓山自助餐工作,今年三、四月,原告至店中找被告,不意見到被告與店中職員即有夫之婦 楊淑芬 間舉止曖昧,二人一起喝酒,楊姓女子並用手去抓被告口袋東西,彼此眼神傳情,原告回家後將此事質問被告,惟遭被告所否認,但從此被告便對原告冷淡,並找各種理由晚歸,生活費非但不按往昔每月給付二萬元左右給原告,反而以日給方式,每日給一百或一百五十元,原告表示生活費不夠孩子生活所需,需外出工作云云,被告便憤而將孩子帶回台南父母家,原告愈覺得其與楊淑芬間關係不正常,生活愈加焦慮不安。今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以電話質問被告與楊淑芬,被告承認其與楊淑芬有發生性關係二、三次,時間均在今年五、六月間,楊淑芬則表示曾在喝酒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二次,地點在上述店內,二者所述大致相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錄音帶及譯文足稽,被告與人通姦證據明確,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二)原告於七月下旬確定被告與人通姦後,精神幾近崩潰,日日失眠,必須找精神科醫生諮詢並靠醫師開給之藥物始能入睡,且乳房之疾病亦因而加劇,原告因被告與人通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精神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悔過書影本一紙,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醫療證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與人通姦之行為,錄音帶中的聲音並非被告,被告不願去做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兩造九十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與訴外人楊淑芬發生通姦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帶,其中確有被告稱:「(問:你與她是否有關係?)不要去拿了,有二、三次」、「(問:你們什們時候發生關係?)大概五、六月」等內容,且聽聞該錄音帶男女對談之語氣,應為兩造夫妻間之對談無訛,故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通姦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空言否認該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所有,復不願配合前往作聲紋鑑定,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褵多年,因被告與人通姦遭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兩造九十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得知於告於九十年度課稅收入為十六萬餘元,被告為二十六萬餘元,此有資料清單二紙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縱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