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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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及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當場查獲。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二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二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以外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及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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