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男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有竊盜及侵占等多次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О一號及丁○○所有車號00—九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二部停放路旁,且車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徒手打開上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侵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統一發票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得手後又以同方式打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入內竊取丁○○所有之統一發票十一張,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行竊過程為 胡黃峯 發現後報警處理。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及NOKIA5110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㈡部分則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丙○○、丁○○、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胡黃峯於警訊中證述乙確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遭竊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四張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參見仁武分局警卷第
十二、十三、十七—二十頁及鼓山分局警卷第五、九、十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乙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竊取甲○○之財物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記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乙。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竊取甲○○財物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慾圖便,屢犯刑章,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並非鉅大,且因肢體輕度殘障致謀生困難,尚需親人救濟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乙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