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簡字第八九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妹,二人同住在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房屋,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乙○○之房間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置物櫃,竊取乙○○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預借現金密碼單一紙得手(竊盜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隨即持前揭竊得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單,至高雄市○○區○○街○號日盛商業銀行在該處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分四十七秒及同日凌晨一時四分三十秒許,以將大眾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而藉以獲准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分別自該自動提款機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二萬元,並花用告罄。嗣經乙○○發覺報警而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循線查獲,並自甲○○處查得前開遭竊之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大眾銀行信用卡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領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基於一個使用竊得之信用卡透過自動提款機利用預借現金之方式而接續二次取得金錢,應係接續犯。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有相當之悔悟,信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因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預借現金密碼單一紙之行為,而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乃兄妹關係,除為被告所陳外,並為告訴人於警訊中陳明,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其竊取告訴人財物而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聲明狀一紙可參,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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