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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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0年0月0日生)之內祖父,因丁○○、戊○○之父母 戴正智 及 李秋英 及戴正智之子 戴宏平 ,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遭遇火災意外而死亡,因戴正智及李秋英有投保意外險,理賠之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保險之受益人則為丁○○及戊○○。詎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代丁○○及戊○○二人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受領上開保險金全額後,除將其中之一百萬元部分,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定存在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其餘之保險金共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戊○○、甲○○及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向國泰公司收受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保險金,並將其中一百萬元定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將這二百餘萬元放在家中,並沒有挪用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如何處理前開二百餘萬元保險金一事,前後供詞不一,其於偵訊時供稱「(所領丁○○、戊○○之保險費三百零一萬餘元現在何處?)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以我帳戶存放」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四、而其等三人之亡故,一切埋葬費用共用去新台幣一百餘萬元(由被告借用支應後清償)而現存在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存有活期存款新台幣一百萬零七百七十八元,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存有定期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共計二百零七百七十八元:::減少部分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完全用以埋葬費:::」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答辯狀)、「(三百萬現存何處?)第一銀行一百萬,旗山農會二百萬」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哪些錢現在何處?)我有把它領出來,沒有放在旗山農會或第一銀行,我是要等民事部分確地後,我就會把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其保管之二百餘萬元之保險金,非但無法說明其處理情形,亦無法提出前開金額尚有其保管中之證據,是被告前開辯詞,實屬可疑。再者,二百餘萬元現金非小額數目,又豈會如被告所辯稱係將之放置於家中?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有違,故此,被告應確有將二百萬餘元之保險金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代受領其內孫之保險金後,竟予以侵占入已拒不返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