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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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型剉刀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型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史豐鳴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其與甲○○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不滿其兄甲○○勸阻其與女友間之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長型剉刀一支砍傷甲○○,致甲○○左胸部撕裂傷一‧五公分、左手臂撕裂傷五公分及左手腕撕裂傷二‧五公分之傷害,隨即被在旁之其姐 史麗華 及旁人共同將乙○○所持之長型銼刀搶下,乙○○旋即逃離現場。嗣乙○○心有未甘,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從路旁拾起插雨傘用之三腳鐵架(未扣案)於二分鐘後返回現場,拿起上開三腳鐵架敲打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致該後行李箱蓋凹損、變形,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史麗華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有長型剉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更應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率爾砍傷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小客車,實屬不智之舉,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告訴人無法諒解被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長型剉刀一支係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小客車所用之三腳鐵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是於附近攤位拿
用的,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三腳鐵架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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