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欲向西左轉至新田路時,與甲○○所騎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撞發生車禍,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與甲○○所乘機車碰撞發生車禍,經警於肇事現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等情,除為證人甲○○於警訊中所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參警卷第九頁及第十一頁),且其經到場警員觀察結果,發現被告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是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被告駕車肇事,且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且依警員現場觀察,被告已出現語無倫次及多話等狀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衡酌被告之行為表現,足認被告業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因車禍受傷之甲○○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堪認深具悔意,再其現擔任鐵工,有正當工作,為被告所陳明,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酒後駕車之禁止,業經政府廣為宣傳周知,然被告竟仍為前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實革除再犯之疑慮,有加強對被告 曾志雄 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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