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號
上訴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金江 訴訟代理人 金旭東 受告知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之文義即可明白得知,該條所規範之主體
係為「航空貨運站」與「運送人」。而本件上訴人係代位行使貨主大眾電腦之權利,並非代位行使運送人之權利,根本非該規則適用之對象,自不受該規則責任限制之拘束。縱認上述規則所規範之主體包括「非運送人」之貨主,惟查該行政命令係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訂定,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航空運送人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完成民營化,自該時起,該行政命令自亦已失所附麗,而系爭貨損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被上訴人當時已非該行政命令所能適用之對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訂有「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契約書」,其
既獲許可經營航空貨運站,則「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對被上訴人自有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訂有契約,與本案是否得適用「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不可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乃「侵權行為」,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契約請求權」,被上訴人本無從以契約之抗辯權反駁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
㈢本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之「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合約」第
八條,該合約自雙方簽署日生效,惟自該合約觀之,並無從得知雙方簽署於何日,及至何時該契約失效。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沒有舊的倉庫合約,倘其欲撤銷該自認,自應舉證證明該「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合約」於系爭貨損發生時為有效存在之契約,否則自應認為該合約與本件貨損無涉。再查上述「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合約」之當事人為「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
㈣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回覆函,可知台北航空貨運站已於民國八十八月十二月十七
日以(88)貨行字第0五五八四號函知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終止雙方之倉庫使用合約,嗣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以(88)貨民字第00223號函知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零時以後辦理相關業務,須洽承接營運之被上訴人接續辦理。可知,於八十九年四月系爭貨損發生時,被上訴人與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間,尚未簽訂新的倉庫使用合約,而先前台北航空貨運站與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承繼一已終止失效之契約。
㈤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回覆鈞院之函明白表示,營運契約書第
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係倘航空公司對新倉庫使用合約中之權利義務係無法接受時,民用航空局將依該條規定,強制要求華儲公司按舊約內容與航空公司簽訂新約。更可證該條規定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華儲公司依該條規定當然繼受倉庫使用合約。因此,台北航空貨運站與日亞航間之倉庫使用合約,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便已終止失效,且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縱事後系爭貨損發生時,日亞航確有給付倉租予被上訴人,然此至多表示被上訴人與日亞航間發生一新成立之寄存(或倉庫)關係,但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雙方間有責任限制之約定,換言之,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新合約生效前的這段契約文字空窗期間,被上訴人與日亞航間既無明文約定責任限制,被上訴人當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以對抗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交通部網站歸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介紹、立法院公報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財政部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佈之台財錢發字第00三一六號函即指出,經保
險公證人公證之案件,其性質一如會計師之查帳報告,僅供利害關係人決定賠款之參考,並無法律效力。保險公證報告之性質,依保險公證人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見解,既僅為供利害關係人賠款之參考,並無法律效力。是上訴人就貨物之損害情形及金額,自應另行舉證說明。縱認被上訴人仍應對該保險公證報告檢測之貨物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亦應僅以經實際檢測之二十三個晶片為限。
㈡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縱雙方約定理賠金額為受損
貨物價額之110%,然此約定僅能拘束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賠付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0000000日圓,係依據雙方間之保險契約,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貨物價額110%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係規定於第十六節運送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據此條文主張,於法自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為一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除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董事或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分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之見解,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貨物毀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違。
㈣被上訴人既獲政府許可經營航空貨運站,則「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對
被上訴人自有其適用。而「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交通部制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經交通部宣告廢止。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規則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失其效力。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提領時,該「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並未廢止,被上訴人公司自可依據「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主張責任限制。
㈤依「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契約書」第五條第八款「權利義務繼受」之規定,原台
北航空貨運站因業務所需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被上訴人繼受。且依「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興建一、二期『航空貨運站』申請須知」附件E之記載,台北航空貨運站曾與各航空公司簽訂倉庫使用合約,依上開「權利義務繼受」之規定,日亞航與原台北航空貨運站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繼受。而倉庫使用合約既經最高法院認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合約中復有限制責任之條文規定,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之意旨,即便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受倉庫使用合約條文規定之限制。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接獲民航局通知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雙方並於申請
須知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議約,原台北航空貨運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點交財產與被上訴人,顯見特許營運契約於原台北航空貨運站發函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即已成立。則原台北航空貨運站應無權發函通知日亞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終止倉庫使用合約。即便原台北航空貨運站於當時有權發函終止倉庫使用合約,惟日亞航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第八條即已明定應於九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是原台北航空貨運站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通知。然原台北航空貨運站竟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發函通知日亞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終止倉庫使用合約,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
㈦如原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係行使倉庫使用合約規定之終止
權,則原倉庫使用合約已於原台北航空貨運站民營化當日而終止,民航局又如何能要求被上訴人繼受一份已終止之合約。再者,原台北航空貨運站與被上訴人曾共同出具承受切結書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表明被上訴人因概括承受原台北航空貨運站所經營之進口倉、出口倉、機放倉、專差快遞貨物專區及快遞貨物專區,故對原台北航空貨運站因營業所發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願與其連帶負責。由此更可證明,原台北航空貨運站發函之本意應係通知各簽約航空公司,台北航空貨運站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民營化,於民營化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各項業務將由承接之華儲公司接續辦理,較為符合常理及營運契約書要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契約書、中正國際機場全區配置圖、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交通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交航密八十八㈠字第00八八六-一號函、民航局會議記錄、放行異常報告表、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才錢發字第00三一六號函、承受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興建第一、二期航空貨運站申請須知節本影本二份、照片影本二張、發票影本五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腦公司)自日本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分裝於二十五箱內,由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以EG253號班機運送來台。前開貨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運抵台灣後,於進入被上訴人所屬之倉庫儲存時並無受損,然經貨主即大眾電腦公司代理人前往被上訴人倉庫領貨時,發現其中一箱貨物有遭受擠壓之異常情形,乃由被上訴人出示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外箱受擠壓,被上訴人並向日亞航公司自承系爭貨物於其倉管期間受損。茲查,系爭物品既係在被上訴人倉管期間受損,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航空貨運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所定:「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儲存之貨物,自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之責」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其並因而使貨主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併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系爭貨物經公證人所提公證報告證明並無殘值,上訴人為此已理賠貨主大眾電腦公司就本件貨物所受損害九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並自大眾電腦公司受讓系爭貨物受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復已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提領出倉時並未受損,而係於貨物貨主之代理人接收後始發生,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其制作人不具公證人資格,所勘驗之受損貨物亦非系爭貨物,檢測過程不具公信力,不足以採信。至致函日亞航公司表示同意以每公斤賠償一千元,純係考量商機及基於商業和諧,不足為貨物於倉管期間受損之證明,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然系爭貨物係貴重物品,卻未報明價值,致未能特別處理,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與有過失,參酌IATA空運規則、日亞航公司提單背面條款,及被上訴人與日亞航空公司間之倉庫運送合約,及「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主張責任限制,賠償金額應以每公斤一千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前自日本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分裝於二十五箱內,由日亞航公司以EG253號班機運送來台。前開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運抵台灣後,於進入被上訴人所屬之倉庫儲存時並無受損,乃嗣經貨主即大眾電腦公司代理人前往領貨時,發現其中一箱貨物有異常情形,並由被上訴人出示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外箱受擠壓,而被上訴人亦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書函中,自承系爭貨物在其保管期間受損而願意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大眾電腦公司九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並受讓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潔提單、放行異常報告表、被上訴人公司作業部九十年八月三日2001OZ01080號書函、權利轉讓書、索賠函、保險契約為證,被上訴人就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倉管期間受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示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
「本受貨塑膠膜破。其中一小箱外箱受輕微擠壓,會同檢視內容物無短少無損壞。」(見原審卷㈠第十頁),其下方並有負責提領系爭貨物之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大聯運公司)主管 陳繼平 蓋章。且證人即金安大聯運公司貨運司機 王仲文 亦到場證稱:「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放行貨物時有看到外箱遭到輕微碰撞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則證人王仲文所稱外箱「輕微碰撞」與前開放行異常報告記載「輕微擠壓」自屬相符。足認系爭貨物於貨主提領之時,僅係外箱有受輕微擠壓,經會同檢視後,並無短少或損壞之情況,與事後公證報告所附相片之紙箱書寫「嚴重擠壓」之情形,明顯不合。參以依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明確說明經判斷,損害係歸因於擠壓到盤架或運送時粗糙處理所致,確切時間及發生地不明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則系爭貨物之縱交付貨主後發現損壞,亦難遽認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儲期間,上訴人舉該公證報告,認貨物係於被上訴人倉儲期間受損,已非可遽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未出具任何接收異常報告,並據提出送貨單
(見原法院卷㈡第四三頁)為證,且證人王仲文證稱:「是由華儲公司的主管拍照後開立報告,拍照是拍貨廂外部的狀況,根本沒有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所以也不知道裡面東西的狀況‧‧‧」、「‧‧‧當場我並沒有去簽這份放行異常報告,而是回去以後由我們公司的主管去拿,所以才會蓋陳繼平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四、第十五頁)。然據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上之記載,事涉貨損之責任,於開立放行異常單時,勢必先會同貨主或其代理人檢查後開立,倘被上訴人未會同陳繼平或王仲文檢視系爭貨物之外觀及內容物,或放行異常報告為被上訴人所單獨開立,何以陳繼平願於前開放行異常報告表上蓋章。至前開送貨單雖有證人王仲文書寫:「實收參拾貳件,其中肆件破損擠壓,未附異常報告。王仲文」,然前開送貨單,除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為系爭貨物外,尚有參雜其他貨物,合計達三十二件,證人王仲文並特別註記有四件破損擠壓之貨物,未附異常報告,則該所載破損擠壓者,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亦非無疑。再參以實際執行運送之王仲文,與貨物運送受損之責任利害相關,所稱未見異常報告表或未打開檢視,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之記載,顯見系
爭貨物於被上訴人倉儲期間受有損害等語。但依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明確說明經判斷,損害係歸因於擠壓到盤架或運送時粗糙處理所致,確切時及發生地不明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公證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貨物之貨箱上寫有「嚴重擠壓」四個字(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然據證人王仲文證稱:「‧‧‧但是我知道拍照的時候上面並無寫嚴重擠壓的字樣,我沒辦法確定照片中所示物品是我當初看到的貨品‧‧‧」(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則尚難以公證報告所載,即認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倉儲期間受損。
㈣至上訴人雖另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致日亞航公司書函(見原審卷㈠第十
一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貨物於倉儲保管期間受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前開書函說明第三點稱:「案貨在本公司倉儲保管期間受損」,然於第二點亦說明:「‧‧‧貨主代理人於四月二十五日提領時發現其中一小箱受擠壓,乃會同開立放行異常報告NO.89─662在案。」,則被上訴人所自承之受損,應係放行報告單所記載之外觀受擠壓之受損情形,而日亞航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被上訴人辯稱乃為顧及雙方合作關係之和諧,始同意依每公斤美元二十元賠付,亦非無稽,其亦不足以遽認該輕微擠壓確已造成系爭貨物受損。此外,上訴人未另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被上訴人倉儲期間受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貨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非可採。
四、況縱認系爭貨物係在被上訴人倉管期間受損,且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廢止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儲存之貨物,自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而制定之法規。系爭貨物如在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受損,被上訴人自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證明無過失,其自應就此損害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所辯稱其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核與我民法對於法人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不合,亦無足採。惟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物之毀損,造成貨主受有九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負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得依IATA空運規則、日亞航公司提單背面條TA空運規則、日亞航公司提單背面條款,及被上訴人與日亞航空公司間之倉庫運送合約,及「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主張責任限制,以賠償金額應以每公斤一千元為限等語。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
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訴外人日亞航空公司前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訂有倉庫使用合約,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嗣台北航空貨運站因民營化,被上訴人經民用航空局依「一期航空貨運站民營化暨第二期航空貨運站BOT甄審委員會」評定後,選為最優申請人,許可其營運第一期航空貨運站,並與其簽訂「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契約書」。至民用航空局台北貨運站與相關業者所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雖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貨行字第○五五八四號,函知相關業者將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終止,但亦另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另以(八八)貨民字第○○二二三號,函知包括日亞航公司在內之相關單位,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零時以後辦理相關業務,須洽承接營運之被上訴人接續辦理,有民用航空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空運管字第○九二○○三○四一一○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前揭函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但查,台北航空貨運站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完成民營化後,該機關亦同裁併,因此原台北航空站與各航空公司所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書,雖於民營化後同時終止,但依「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興建第一、二期航空貨運站申請須知」第3.3.8節規定:「特許公司應繼受原台北航空貨運站於移轉營運權予特許公司前,因業務所需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第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契約第五條(八)亦規定:「營運權移轉前,原台北航空貨運站因業務所需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繼受」,並有民用航空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空運管字第○九三○○○六六三三○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四九頁)。雖該函亦稱前揭營運契約僅係規範民用航空局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之權義關係,不涉被上訴人接手營運後與各航空公司間之議約。但前揭營運契約中關於繼受權義之規定,意在規範特許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接手營運台北航空貨運站後,仍需繼受原台北航空貨運站因業務所需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含與各航空公司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以避免因台北航空貨運站民營化而影響其他業者原有權利,並有該函說明可稽。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接手原台北航空貨運站之營運後,原台北航空貨運站前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繁多,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原台北航空貨運站與第三人間月契約彙整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事實上並無法於接手民營之同時,即同時完成另行議約(此亦為前揭申請須知及營運契約約定於民營化時,由被上訴人繼受以維其他業者「原有權利」之理由),而各航空公司每日航空貨運頻仍,勢無法因台北航空貨運站民營化後,即失去依原倉管使用合約倉儲貨物之權利,而實際上各航空公司確亦本於原有倉庫使用合約,繼續支付被上訴人倉租,迄至完成另行議約等情,本件應認原倉庫使用合約於被上訴人接手民營並與各航空公司完成重新議約前(即八十九年六月間,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被上訴人與日亞航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定倉庫使用合約書),仍有效力。上訴人主張原與日亞航公司所簽訂倉庫使用合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民營化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無由繼受已告終止之合約為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㈡茲查,前該倉庫使用合約,性質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
受利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受貨人(貨主)即大眾電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於倉儲貨物受有損害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未向自己給付所受損害之賠償,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為大眾電腦公司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讓人,其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受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之限制。上訴人雖主張伊本於保險代位而有所主張,與倉庫使用合約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關,然伊忽略伊係代位利益第三人即貨主大眾電腦公司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要非不得以對抗大眾電腦公司之事由對抗之,是所為主張,並不可採。而依原倉庫使用合約第六條約定:日亞航公司對台北航空貨運站儲存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因貨物性質、價值經申報記載於提單或託運申請書者,應就其記載之價值範圍內,按實際損害賠償外,其賠償金額以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為限(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此經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相當,則被上訴人為責任限制之抗辯,自非無據。
㈢再,縱認被上訴人無由繼受原台北航空貨運站與日亞航公司所訂倉庫使用合約權
義,惟亦非不得直接援引貨損發生時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制賠償責任之抗辯。蓋上訴人既依該管理規則第四條︰「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儲存之貨物,自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之規定,主張其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法令,被上訴人因違反而有過失,自亦無不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限制賠償責任之理。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於八十九年時之修正理由(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為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適用對象已然消失,則被上訴人已非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適用對象等語。然查前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時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廢止,則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被上訴人倉庫提領時,該「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既未廢止,被上訴人援引為辯,自無不可。
㈣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貨品是否為貴重物品,固另有爭議,然依廢止前航空貨運站倉
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觀,系爭貨物既將貨物之性質、價值申報記載於提單或託運申請書,自不得主張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㈤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致日亞航公司書函(見原審卷
㈠第十一頁)記載,系爭貨物實際受損重量為十三點七二公斤,以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計,就本件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只負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1000×13.72=13720)之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審准其所求,並駁回其餘請求,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