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與 龍星昇 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興昇 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8號),分由本院 伍逸康 法官審理,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為免所屬不動產遭受不當之查封執行,遂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詎伍逸康法官表示裁定停止執行應經對造同意,經聲請人據理力爭後,伍逸康法官始為裁定,惟所命擔保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00多萬元。其後,聲請人認為已無訴訟之必要,遂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因本件民事事件尚未經言詞辯論,依法無庸得被告同意,詎伍逸康法官以相對人不同意為由不予准許,並另定庭期,公然違反法律規定。綜上,伍逸康法官認事用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伍逸康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
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後,龍星昇公司於94年10月26日開庭時已就本案表示土地非聲請人所有,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訴等語,而為言詞辯論,其後,聲請人於95年
1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訴訟,經本院發函通知龍星昇公司表示意見,龍星昇公司於95年1月25日提出異議狀,陳明不同意聲請人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事件核閱無訛。龍星昇公司就94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事件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撤回該訴訟即應得龍星昇公司之同意,而龍星昇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訴訟,則承辦之伍逸康法官另行定期審理,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可言。又伍逸康法官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27號),已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5,747,500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9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且其係衡量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後,而定該擔保金額,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本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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